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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 | 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

徐阳光 中国法学
2024-12-11


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

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个人破产免责是现代国家个人破产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其正当性依据主要来自多元免责理论的支撑。免责立法理念最早源于债务人合作理论,但现代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已经融合了债务宽恕理念、人道主义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体现了个人破产立法本位的转变。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基于多元免责理论融合,并考虑传统文化观念和现实国情的影响,在立法上选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弱化“债权人同意”要素,并辅之以“清偿比例”要件,以便在保护债务人和打击逃废债行为之间取得平衡;个人破产免责规范构建的核心在于免责范围的界定,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应当主要包括税收债务、罚款和其他制裁、婚姻家庭债务,学生教育贷款不应当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限于债务人的欺诈和不合作情形,同时对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免责施加必要的限制,合理定位法院在免责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

个人破产立法  债务人合作  免责理论  免责路径  免责例外

引 言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正式进入国家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顶层设计的范畴,成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要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试点。截至2021年7月16日,深圳破产法庭共收到615宗个人破产申请,正式受理了7宗,并于7月19日公告顺利审结首例个人破产案件即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深圳条例》虽然只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地方试点,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的走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豁免债务人剩余债务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也引发了正反两方面的评价。支持者认为,这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制度保障;反对者则担忧,破产免责制度会让个人破产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天堂。然而,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破产免责已经内嵌于个人破产制度,“平等分配”与“破产免责”已经成为现代破产制度公认的两项基本原则。社会上对破产免责会产生逃废债务结果的担忧,以及诸多人士对破产免责立法的排斥心态,主要源于对个人破产免责理念的误解和对免责立法的片面理解。
个人破产免责起源于古罗马,发展成熟于近代英美国家。英国于1705年确立免责制度,1976年确立自动免责制度;美国在“全新开始”的破产政策下,确立了世界上最宽松的免责立法例。个人债务人“全新开始”的社会效用深入人心,甚至认为没有可自由获得免责的破产法似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全球范围内,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自然人破产系统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重新建立债务人的经济能力”,为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不仅关乎债务人重新站起来,更是关系到社会整体福祉,因为“社会利益将由此得到促进”,而“让债务永恒化的权力不会给债权人带来任何好处”。
从个人破产免责的正当性考察,各国的破产免责理念主要来自债务人合作理论、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理论、社会效用理论等不同学说。各国立法在不同时期选择了不同的学说或者同时选择了多个学说作为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由此形成了彼此之间免责立法的差异。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关键性难题之一就是破产免责的正当性考察与规范构建。我们有必要探究免责立法的理论基础及其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内在一致性,亟须对许可免责与自动免责两种法律路径作出评判和抉择,并对免责的适用范围进行规范构建。在比较分析和价值判断之下设计科学的法律规范,让破产免责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一、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证成

“免责制度产生之前,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的,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的财产;免责制度出现之后,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免责制度对个人破产立法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如何理解免责的理论基础,决定了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如何设计免责的规则体系。当下,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最大障碍来自社会公众对逃废债务的担忧,然而个人破产免责自产生之初就是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并在历史演变中逐渐融入了宽恕理念与社会效用理论。因此,理解个人破产免责的多元理念融合,是个人破产免责规范构建的必要前提。
(一)债务人合作理论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目标之一是归集财产并进行公平分配,追求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个人破产免责虽然豁免了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有可能减损债权人的权益,但换个角度而言,通过免责让债务人更加愿意配合破产程序来让渡财产,可以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这正是个人破产免责最初的目的,也即债务人合作理论的要义。
债务人合作理论(debtorcooperation theory)认为,免责是摆在债务人面前的诱惑,诱使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资产的定位、收集和清算进行合作。如果债务人合作,就准予免责;如果不合作,则不予免责。债务人遵守规定无疑会使债权人受益,因为它增加了可供分配资产的规模,并减少了进行分配所需的管理成本。简而言之,债权人基本上放弃了破产后未来清偿的可能性,转而追求当下能获得更大的破产分配。英美法上早期破产免责立法都是遵循债务人合作的理论,债务人获得免责需要有一份“遵从证书”(certificate of conformity),表明债务人遵守了破产法的合作要求。此外,债权人必须同意免责,债务人顺从行为的利益直接累积到债权人身上。因此,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完全不予免责的大部分理由都是基于与破产案有关的债务人不合作的情形,这也反映了债务人合作理论对美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深刻影响。
债务人合作理论在免责的正当性上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可以证明只给予合作的债务人免责是合理的,但它对于免责例外情形的设定则存在解释上的困境。如果债务人的大部分债务不能被免除,债务人为什么要合作呢?而且,如果相信重大债务将被排除在免责之外,某些债务人可能试图将资产隐藏而不被破产管理人接管,以便这些资产可以用于支付破产后未能免除的债务。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阻碍债务人的完全免责,就会在破产案件中抑制债务人的自愿合作,而合作是该理论指导之下整个破产程序成功运作的必要条件。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必须面对免责的激励与免责例外之间的紧张关系。我们是以牺牲单一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支持债权人集体利益,还是反之?债务人合作理论的这种解释困境也为其他学说理论留下了发展的空间。
(二)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理论
债务人合作理论虽然可以为个人破产免责立法提供原初的动力,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告诉我们,立法应当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英国早期的个人破产立法过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即便1705年创设了免责制度,仍然没有改变其对债权人过度保护和对债务人过度惩罚的色彩。然而,对债务人的无限制监禁根本无法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让债务人终身背负债务不可自拔,除了给债务人带来沉重的痛苦之外并无其他明显的益处。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本位的变化,对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必要保护成为了一种基本考量,并以财产豁免制度和破产免责制度作为根本保障,而这种变化主要是受了债务宽恕理念与对债务人的人道主义理论的影响。
债务宽恕理念源于宗教教义。《圣经》将破产界定为一个“全新开始”,而非一种犯罪。《圣经》第2卷《出埃及记》中规定,不允许对贷款收取利息(第22章,第25-27节);《圣经》第15卷《申命记》中给出了具体明确的指示:每隔7年,任何债务都将被完全免除,为那些负债的人带来一个自动的、全新的开始。在犹太教和圣经《律法》或者基督教《旧约全书》中,摩西律法规定,每一个第7年为安息年,在这一年,犹太社区成员所欠的所有债务都依法强制免除,第7个安息年之后也即第49年之后的一年,是一个称之为“五十年节”或“禧年”的安息年,在这一年,犹太社区成员以及外国人的所有债务依法免除,所有的债务奴隶也都依法释放。以色列人每到第49年的七月初十,也就是赎罪日那天,遍地吹号,提前宣告禧年的到来。英国《1705年破产法》也受到了这种债务宽恕理念的影响,因为当时相对年轻的安妮女王决定根据自己的良心和圣经行事,而不是屈从于金钱利益,故决定在1705年结束英国所有的债务人监禁,确立破产免责制度。
人道主义理论(humanitariantheory)则认为,对被债务淹没的个人仁慈是破产免责的正当理由,把无可救药的负债人从债务中解救出来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美国法上的“全新开始”破产政策,关注的就是社会如何通过破产制度来强制债权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宽恕无力偿债者。宽恕并不一定能让受损害的一方回到从前,因为免责并不意味着偿还了债权人所欠的债务,但免责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恢复功能。申请破产保护的后果以及随后对债务人的个人和财务事务的详细审查,使“受冤屈的”债权人感到“拒绝清偿所造成的不平衡至少得到了部分恢复”。对债务人来说,破产过程的变革性力量为他提供了“重拾自尊并再次成为社会中富有生产力的一员的机会”,“使得个人自己养活自己,不成为消耗稀缺社会资源的负担”。将社会福利作为破产制度的基础,似乎回到了社会效用的理论上,但其出发点是让债务人“重拾自尊”,是宽恕理念的一种具体表现。债务人是信用社会的弱势成员,如果用经济上的“以眼还眼”对待他们,其动机除了报复还是报复,没有表示对他们的关心或尊重,也不利于社会康复目标的实现。基于此,个人破产立法不仅应当承认免责的正当性,还应当尽可能地缩减免责的例外情形,因为“如果例外情况太多,它们就可能压倒康复原则,使例外成为规则,使规则成为例外”。人道主义理论同时也建立在道德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公平和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构成了破产法债务人救济条款的道德层面”,破产制度已经从报复和惩罚发展到对债权人的补偿、再到“对我们社会中不幸的人的同情和关心”;“债务免责可以被看作是立法对人的尊严的内在价值的承认,即给予债务人谋生的机会。人力资本的解放为个人债务人提供了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并使他重新走上自决的道路。因此,免责是立法机关对个人尊严有价值的承认”。
债务宽恕和人道主义理论均承认并促进个人债务人的内在自我价值,将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有助于恢复债务人的自我价值感,而社会亦可以从债务人的自我价值恢复中获益。问题在于,每个人都有选择仁慈和宽恕别人的自由,破产免责则让他们的宽恕变成是被迫的,为什么债权人必须承受这种形式的慈善救济的冲击?现代破产立法逐渐废弃破产免责制度中的“债权人同意”要件,似乎与人道主义理论不相符,免责例外的正当性就更加值得质疑。虽然我们承认“现代破产法不仅是健全的信用体系的一种保障,也是法典史上的一部人道法律”,但历史经验也表明,大多数人不想要一个完全人道主义或仁慈的体系,不想让所有的债务人无论道德价值如何都能“逍遥法外”;即使在免责立法最为宽松的美国,债务人也从未被赋予完全不受约束的免责权。几乎所有的免责立法都要求债务人合作才能获得免责,因为人道主义理论之下的全面免责思路必然与现实中的免责立法发生冲突,不仅存在债务人好与坏的识别难题,也会存在免责例外情形的解释困境,而一项充分、明智且必要的免责政策必须考虑到这些问题。
因此,债务宽恕理念和人道主义理论虽然可以较好地解释现代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正当性问题,但必须同时考虑债务人合作理论等其他免责理论。不能因为人道主义和宽恕理念而过于扩大免责的范围,而应当在追求社会效用的基础上,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突出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三)社会效用理论与社会整体利益追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的逐步变化过程。这种立法本位的转变,主要源于立法机关对个人破产问题认识的深化。社会效用理论(social utility theory)正是将个人破产制度置身于社会整体利益中来认识,认为给予绝望的债务人免责对社会普遍有利,而不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有利。因为把债务人从旧有债务中解放出来,可以鼓励债务人恢复为商业社会中“有生产力的成员”;相反,不予免责可能会产生负外部性。庞大的债务人团体的存在会造成社会和政治的动荡和经济困难,导致社会不得不以某种方式来支持这些债务人及其家庭,进而削弱了“社会组织”(fabric of society)。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指出,破产法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把诚实的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让他重新开始;法院已经一次又一次地强调,破产法的这一目的既关乎私人利益,也关乎公共利益。因为它给“诚实而不幸”但又愿意交出自己破产时拥有的财产用于破产分配的债务人一个生活机会,一个不受先前债务的压力和挫折约束的新的生活机会,一个未来努力的明确方向。
然而,社会效用理论跟债务人合作理论一样,并不支持免责的例外情形。如果我们想激励人们工作,那么免责就必须是完整的,而不是局部的。同样,如果一个贫困的债务人阶层造成了社会混乱,仅仅因债务产生方式的“坏(bad)”,而让债务人继续贫困,并不能解决更大的社会问题。作为一个社会,我们必须权衡实现这些社会效用目标的重要性和阻止或惩罚某些类型的债务制造行为(debt-creation behavior)的重要性。
(四)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的正当性论证
个人破产免责立法理念呈现立场多样和观点多元的状态,不仅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位密切相关,而且也影响到个人破产的立法本位选择。比如,在“亲债权人”的立法实践中,债务人合作理论具有更为明显的正当性,人道主义理论显然更能得到大家的认同。任何一种免责立法理念与免责规则设计,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选择,“折射出一个国家在个人破产制度选择上的复杂心理,也彰显了个人破产立法选择的多种可能性”。正如学者所言:“免责及其例外情况似乎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各种规范政策的驱动……要制定连贯一致的免责政策,就需要对这些不同的政策进行深思熟虑和平衡的考量。最终,这些政策必须在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得到落实。破产和免责不只是抽象概念,真实的案件牵涉到真实的人。”
现行个人破产免责立法,需要结合自身的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在多元免责理论之间作出综合的价值权衡,恰当的选择可能是融合不同的免责理论。首先,应当根据债务宽恕理念和人道主义理论,将个人破产免责规则确立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以此确立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其次,应当基于社会效用理论,将个人破产问题当作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对待,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本位理念,在此基础上调和债务人正当权益保护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应当依据债务人合作理论,在免责范围的界定和例外情形的考量中,合理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注重打击债务人的欺诈、不配合等逃债行为,既要防止个人破产程序沦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工具,又要避免让个人破产制度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沦为纯粹的集体清偿机制。
个人破产免责针对的是债务人所欠的合法债务豁免,免责的正当性追问必然涉及法理上如何解释未能清偿的合法债务何以能够免除的问题。综合现代国家破产立法及其理论基础来看,破产免责问题本质上是基于债权乃至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对债权人利益所做的一种限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所应承受的正常负担。财产权伴随社会义务的理念,其社会经济背景是个人的基本生存状态从主要依赖私有财产到主要依赖社会关联的转变。个人破产制度数百年演变的一个重要进步就是,不再将个人负债问题当作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人关系问题,也不再是纯粹依靠意思自治原则来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而是将债权债务问题视为关系到社会整体福祉的经济社会问题。“处理自然人破产的体制不仅追求增加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而且追求加强债权人集体清偿的公平分配,同样重要的目标是为债务人和他们的家庭提供救济和解决更广泛的社会问题。为了实现这些目标,自然人的破产体制应争取相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基于这种认识,债权同样应当基于增进社会福祉的目标而忍受必要的社会义务,破产免责正是这种社会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
事实上,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有较多这方面的表现形式。比如,诉讼时效制度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再比如,债权人多数决之下的债务协商机制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重整制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个人破产免责事实上就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增加的一项社会义务。当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对债权施加必要的社会义务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这也是个人破产免责必须有立法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因。我们在立法时需要特别注意,社会效用理论之下的为所有负债过度的债务人提供债务免责,虽然与社会利益存在着关联,但从道德风险防范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分析,这种主张并不完全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毕竟“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是破产免责制度需要保护的对象。大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都在“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识别方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也正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维护破产免责制度以及整个破产制度的正当性。

二、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路径选择

无论基于何种免责理论,个人破产免责立法都存在法律路径选择的问题:自动免责抑或许可免责?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的共同点在于,都需要设计区分债务人诚信与否的规则和约束机制。两者的区别在于,自动免责的法律路径可以很好地反映个人破产制度给予债务人“全新开始”的政策考量,但容易引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有助于更好地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和制裁不诚信的债务人,但存在司法成本相对过高而且债务人走出困境的周期较长等问题。个人破产立法必须在这个关键问题上作出选择,并据此构建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体系。
(一)自动免责:依赖于完善的配套制度
所谓自动免责,是指债务人不需要做任何事,包括不需要给法院提交任何申请表,不需要进行法庭听证,只需等待免责期限届满,债务人就可以自动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免责。自动免责模式的法律路径可以很好地体现债务宽恕理念、人道主义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有助于帮助债务人以最快的速度走出财务困境,让其重新恢复为对社会有用的成员。因此,一些新近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都会对自动免责法律路径进行评估。然而,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都拒绝接受自动免责的法律路径,新加坡在1995年和1999年经历了两次个人破产法的重大修改,最终仍然没有采纳自动免责。
英国是世界上自动免责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成文法历史最为悠久的国家。经过400多年的发展,确立了完备的破产司法与行政管理体制,培育了良好的信用市场和破产服务市场。英国《1705年破产法》创设破产免责制度之后的很长时间内,法院都是基于“债权人同意”等要件来决定是否批准给予债务人免责的待遇。英国《1883年破产法》将对债务免责的控制权一劳永逸地从债权人手中取消了,但是,英国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批准或不予免责,可以施加免责的条件,也可以暂停一段免责时间。英国《1976年破产法》规定了破产人在适当的情况下无须接受公开调查,并修改了破产免责的程序,使得破产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自动免责,但仍然保留了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方可免责的情形。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3年期满后自动获得免责,而在此期间,其资格与行为将受到一系列的限制。英国《2002年企业法》将自动免责的时间由3年修改为1年,破产人的行为受限期限大大缩短。为了防止相应的道德风险,英国《2002年企业法》同时推出了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制度,旨在对少部分滥用破产免责制度且行为被认定为不诚实、鲁莽或其他有罪的破产人施加特别的限制措施。债务人通常在获得破产免责之后,可以走出债务的困境,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法院作出破产令之前或者之后,有过违反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基于相关主体的申请,颁布破产限制令或者基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限制承诺,对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期限内(2-15年)作出相应的限制。由此可见,自动免责需要具备良好的社会环境,而且自动免责并不意味着不区分债务人是否诚实的情形。
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无论是文化观念还是配套制度,都难以满足自动免责法律路径的要求。我国目前财产登记和监管制度尚不健全,诚信机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有待完善,个人破产立法不宜采纳自动免责的法律路径。首先,自动免责不利于鼓励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的合作,而且由于破产程序渐趋简便,人们对破产的耻辱感有所下降,一些负债的人将破产视为比努力还债更容易的解决办法,并由此变得习以为常。因此,实行自动免责不仅不会改善状况,而且会使情况更加恶化。正如学者所言,自动免责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仅仅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便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因有自动免责制度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易于诱发道德危险,从而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其次,英国法上的自动免责外加破产限制令、收入支付令的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以确保社会不受不负责任和鲁莽破产的影响。但这种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必然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加,进而可能会导致这些指令被违反的情况多于被遵守的情况。最后,自动免责的引入可能会向金融机构发出一个信号,即债务人很容易摆脱债务责任。这将给银行等机构带来沉重压力,迫使其在放贷方面采取更谨慎的做法,并可能更广泛地寻求安全保障,从而使债务人获得融资变得更加困难和昂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自动免责反过来很可能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二)许可免责:现实的最佳选择
许可免责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只有获得法院的许可方可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许可免责须以法院的裁定作为依据,有利于打击欺诈和逃废债务的情形,确保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得到免责的待遇。从比较法层面观察,欧洲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大多遵循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比如,丹麦破产法规定,法院必须仔细考虑过度负债背后的原因再作出是否准许免责的裁判。瑞典法律要求由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评估债务调整计划的合理性,当过度负债是由投机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承担了不成比例的风险时,行政机构必须拒绝接受债务调整计划。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免责由法院审理后决定,法院应当在破产管理人的协助下,以严格的审理程序来进行裁判。法院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就不可免责事由以及裁量免责所涉及的情况等展开调查,并就调查结果提交书面报告。
在我国,目前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恶意的或投机性的负债和逃债行为较为严重,为此,在设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就必须适应目前的社会现状,采取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应该成为现实的最佳选择。理解许可免责法律路径并据此进行我国破产免责的规范构建时,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许可免责法律路径并不意味着让个人破产制度在不予免责的案件中失去了功能价值。诚然,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在个人破产立法中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免责也确实成为了现代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最显著特征之一。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会因为许可免责法律路径下出现法院不批准免责的案例就失去了功能价值。个人破产法兼具公平偿债和重获新生的双重价值追求。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虽然大多数都无法百分之百清偿,但可以避免个别债权人“先下手为强”、哄抢财产甚至暴力追债等乱象。破产免责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部功能价值所在,历史上在免责立法出现之前,个人破产制度依然具有生命力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公平偿债。而且,甄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欺诈、逃废债务的债务人,本身就是个人破产制度应有的功能,许可免责路径可以更好地帮助个人破产制度实现这一功能。
其次,许可免责强调的是将决定权赋予法院,并非以“债权人同意”作为必要前提。“债权人同意”要件曾经在历史上是免责的基本前提,但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受社会效用理论的影响弱化甚至取消了这一要件。英国《1706年破产法》的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人获得免责的先决条件之一。美国《1841年破产法》在立法理念上不再将个人破产看作是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因为“一个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被一大堆无望的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而他却永远无法站起来,他就会被压垮,陷于瘫痪,完全不能履行他对家庭和国家的责任”。在此立法理念之下,“债权人同意”的要求得到了放宽。最终,英国破产法在1842年取消了债务人免责需“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美国在《1898年破产法》取消了长期以来将“债权人同意”和“最低清偿比例”作为获得免责先决条件的做法,以“让免责变得容易、便宜和确定”。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和现行《破产法典》延续了1898年免责立法的原理。欧洲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虽然大多选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但在能否获得免责问题上也基本不再以“债权人同意”作为条件。
最后,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都规定了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和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都强调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自动免责强调原则上债务人自动获得免责,除非有人提出异议并经法院认可;许可免责强调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免责。两种法律路径的差异也会体现在免责的可能性、举证责任以及免责的程序成本等多个方面。考虑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诚信状况不甚理想带来的欺诈和逃债现象较多,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考虑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因素,选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注重发挥法院在免责中的决定性作用。当然,在此基础上,也可以将债权清偿率和免责期限挂钩,并对债权人的免责异议予以充分考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和社会效用目标追求之间建立一个规范化的调整机制。例如,《深圳条例》第100条规定,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1)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2)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2/3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3)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1/3以上不足2/3,且考察期经过两年的。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这种立法规定虽然与“全新开始”的破产理念和社会效用理论不完全一致,但较为适合我国国情,建议在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中予以采纳。

三、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情形考量

尽管个人破产免责的理念多元融合和免责的法律路径存在差异,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未曾有过完全删除免责例外情形的立法实践。因此,在明晰了免责的理论基础并对免责的法律路径作出了基本的判断之后,立法重点就是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构建。主要应当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界定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二是规定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各国破产立法的差异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因为正是这两者决定了免责范围的宽与窄、自由与严格。
(一)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界定
所谓不予免责的债务,是指基于债务本身的属性而不能够得到免责。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由市场经济的理念指引并最终服务于市场经济,不能够被市场所调节。因为非市场交易的因素导致的债务,如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债务,都是属于非市场交易关系产生的债务类型。同时有担保的债权不会被免除,因为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特定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而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此即国外通行的担保权穿透理论。综合各国立法经验分析,不予免责的债务主要包括税收债务、政府罚款和其他制裁、婚姻家庭债务和学生教育贷款。究其理论依据,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债务发生的原因是债务人的故意,不予免责可以抑制债务人的恶意负债,防止道德风险;二是债务的类型性质决定不适宜免责,否则会危及其他人的生存权益,产生负外部效应。
1.税收债务
税收债务在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中一般都列入不予免责的范围。如美国《破产法典》第523(a)条列举的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中,第一项就是“某些特定的税收债务”,此外还包括“因欠某些特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退休计划而产生的债务”。日本《破产(清算)法》第2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租税等的请求权”不得免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是公民支持社会的基本义务的一部分。这些不是在市场双边关系中所产生的简单债务,而是总体上欠社会的、支持政府运作的高阶债务。允许个人债务人逃避这一不只是对债权人而是对社会的基本责任,被普遍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然而,主张免责的理论学说认为,给予债务人“全新开始”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增进的,除非某些债务的免责会带来道德风险或者发生成本代价的外部化后果。税收债务似乎不存在特别的道德风险问题,然而,各国立法大多都将其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唯一的解释可能是,如果免除这种债务,将可能发生社会成本向公众的不合理转移。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反思税收债务不予免责的正当性,甚至很多国家开始考虑放弃这种免责例外的规定。究其原因:一是税收债务很可能是导致一些个人债务人破产的最大比重的债务,如果将税收债务作为免责例外,那么个人破产制度对于这些债务人而言就没有任何意义,相当于剥夺了一些个人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务只是破产债权中的一种类型,普通债权人尚且在免责程序中作出了让步,征税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更应该为社会福祉作出让步,否则普通债权人可能认为,是因为最高统治者制定了法律所以将国家债权列在破产免责之外。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及其实践表明,税收债权属于一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虽然在与职工债权、担保债权之间存在清偿顺位上的冲突,但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税收利益代表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旦免除这种责任,国家公共支出所需要的成本也必然会转移到其他纳税人头上。基于这种考虑,我国允许税收债权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不予免责,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只是需要考虑两个技术问题:第一,是否需要区分不同的税种来设定不同的免责范围?比如,在日本法上,享有税收优先权的仅限于法律列举的特定税收;在美国法上,不予免责的税收债权仅限于联邦所得税等特定的税种。第二,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以及税务机关以收费形式征收的具有财政意义的收入(如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是否也一并不予免责?从企业破产法的实践来看,这几项都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债权,如果在个人破产中一律不予免责,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尤其是其中的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都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宜简单归入税收债权范畴。
2.政府罚款和其他制裁
从国外立法来看,作为犯罪后果的政府罚款和财产义务被普遍认为是不可免责的债务,因为这些债务是非市场交易直接产生的债务,产生这些债务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公共利益,违背了刑事法律与行政处罚法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个范围扩大到了欺诈之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比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1条规定,因破产人的行为引发的人身伤害之债(包括造成他人死亡、引发疾病或者其他身心上的伤害),法院的罚款以及因为欺诈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引发的债务,都属于不予免责的债务。美国《破产法典》第523(a)条规定,“故意或者恶意伤害他人或者他人财产产生的债务”“欠政府单位的罚款和罚金”以及“因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债务”,都是不予免责的债务。日本《破产(清算)法》第252条规定,“罚金等的请求权”“破产人基于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破产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不予免责。
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认为,破产救济旨在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只要债务人遵守社会规则就可以避免招致罚款,因此很少有制度愿意让债务人逃避违反公共规则的惩罚。换言之,破产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债务,而不是帮助债务人逃避惩罚。个人破产制度对政府罚款或其他制裁不予免责,不在于其是否是惩罚性债务,而在于其产生是由于债务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免责可能会造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变相鼓励和放纵。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实践表明,“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归入“除斥债权”,也即不得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的债权。即便从劣后债权的角度来解释,《民法典》《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承认罚款、罚金应当劣后于普通民事债权之后获得分配。这种归入劣后债权的处理模式容易混淆劣后与免责的界限。罚款、罚金是否属于劣后债权,考虑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其他债权人清偿权利的保障问题;是否允许免责,则是属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理论上分析,罚款和罚金不予免责的依据主要也在于道德风险的防范,不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破产来逃避惩罚。问题在于,此类道德风险的防范方法仅限于不予免责,还是可以通过破产程序的特定限制措施来将这种偿还义务和受惩罚的后果区分开来处理?这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细节问题。有一种比较合适的思路是,将刑事、行政等惩罚性的债务归入不予免责的债权类型,但同时强调其劣后债权的属性,“个人破产程序中,这些债权虽然也劣后清偿,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不免责,债务人要继续清偿,因为不存在处罚对象转移的问题。”这种处理模式,可以让我们的立法坚守破产法不应该为不诚实的债务人和无视他人权利的债务人提供庇护的基本原则。
3.婚姻家庭债务
婚姻家庭债务和“纯粹的”侵权之债一样不可免除,因为这是一种家庭责任的概念创造出来的“非市场”义务,超出了破产救济的适当领域。而且,这种免责例外也正好反映了立法对权利人的道德价值和对其承担因解除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的能力的判断。基于这些原理,婚姻家庭债务成了域外立法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免责例外。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1条规定,家事法院判决需要支付的费用(如抚养费)不予免责。美国《破产法典》第523(a)条规定,对配偶和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不得免责。日本《破产(清算)法》第252条规定,基于亲属关系义务的请求权不得免责。
婚姻家庭债务是在一个独特领域中的非市场责任,与商行为、消费行为无关。如果对债务人的救济允许其免除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家庭责任,债务的责任会被无形中转嫁给同样脆弱的当事人或者社会,甚至可能危害债务人配偶和子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的传统宗法社会经由“大家”变成“小家”,破产不应该等于“破家”。婚姻家庭不是在市场中形成的,婚姻家庭义务也不是市场所能调节的,因此婚姻家庭债务的免除并不在破产法的调节范围内。而且,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从事家事行为产生的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双方是共同债务人。这种情况下,家庭债务的免除无疑是债务负担在债务人之间的转移,对于破产免责的目的并无实益,反倒造成程序的冗余,徒增社会成本。
4.学生教育贷款
学生教育贷款应否允许免责?这是《深圳条例》制定过程中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虽然最终并未将学生教育贷款列入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但并非达成了广泛共识。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仍然应当考虑这个问题。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全球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排除了教育贷款的免责,主要是英国、加拿大和美国。在立法层面绝对排除学生教育贷款免责的主要是英国。英国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有关学生贷款的债务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加拿大则规定了著名的“7年规则”,如果学生借款人自结束兼职或全日制学生身份的日期起至少7年后申请破产,则可以获得学生贷款义务的免责。如果偿还贷款会造成“极度困难”(undue hardship),法院可将这段时间缩短至5年,这就是加拿大法律上的“困难条款”(hardship provision)。法院只有在确信债务人存在以下情形时,才会作出这种决定:债务人在偿还学生贷款的义务方面一直都是善意行事,经历过并将继续经历阻止债务人偿还这些债务的财务困难。当考虑善意因素时,法院将考虑债务人如何使用他们的学生贷款资金;他们在完成教育计划上的努力;他们在偿还贷款上的努力和对他们可获得的偿还援助项目的使用情况。
美国学生教育贷款能否免责经历了立法的演变过程,并非简单的“一刀切”。美国国会在《1965年高等教育法》中首次确立了学生贷款担保计划。学生贷款最初可以与其他经济债务一样获得破产免责的待遇。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立法者开始关注学生债务人可能会滥用破产制度作为毕业后逃避贷款债务的手段。美国国会破产法委员在1973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在开始偿还学生贷款后的5年内禁止学生贷款债务免责,同时确定“极度困难”情况下可以裁定免责。国会1976年通过立法,使高等教育法规定下的保证或担保的贷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方可免责:一是自还款日期开始的5年之后可以免责;二是破产法院认定“以未来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偿付教育贷款将会对债务人或其家属产生‘极度困难’”。1990年的立法修订将免责的等待期由5年延长至7年。1998年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的通过,取消了7年后可予以免责的规定,定义模糊的“极度困难”是在破产时学生债务可以免责的唯一剩余条款。到目前为止,美国《破产法典》第523(a)(8)条规定,如果法院没有作出认为存在“极度困难”情形的决定,个人债务人的以下三类教育债务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免责:(1)由政府单位提供或担保的贷款,或由政府单位或非营利机构提供全部或部分资助的任何项目;(2)对以教育福利、奖学金或助学津贴等形式接受的资助的偿付义务;(3)根据《1986年国内收入法典》第221(d)(1)条的定义,由个人债务人承担的任何其他合格教育贷款。
从理论上分析,学生教育贷款虽然是以全部未来收入做担保的按揭贷款,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大学生贷款完成学业会提高技能,提高收入能力,拥有还款的能力,但也不排除大学生毕业之后就业难或者就业后收入低的情况,这跟任何商业贷款遇到的风险并无实质差别。制度上的改进可以是规范贷款管理,避免将教育贷款用于无效的教育项目,而不是简单地将教育贷款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事实上,美国的实践表明,由于缺乏破产救济手段,贷款机构可能继续肆无忌惮地向学生贷款,几乎没有动力评估其放贷对象的信誉。他们几乎完全有把握知道,他们的借款人将因为所借的数额而陷入困境,而且如果是从私人贷款机构借款,借款人还将因为随之而来的过高利息费用而陷入困境。正是基于这种客观现状,美国建议将学生贷款从免责例外情形中删除的呼声较高。
综上所述,将学生教育贷款纳入不予免责的债务范围并非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现有的少数几个不允许学生教育贷款免责的国家,立法内容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目前,我国个人助学贷款分为国家助学贷款和商业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财政贴息、风险补偿、信用发放、专款专用和按期偿还”的原则。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按商业原则自主向个人发放的用于支持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和按期偿还”的原则。对于前者,贷款发放管理较为严格,而且以财政作为保障;后者则大多存在有效的担保,即便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免除部分债务,也不会对国家的金融系统造成大的冲击。因此,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在对待学生教育贷款能否免责的问题上,应该根据学生教育贷款市场的发展情况作出规定。目前国内的文献大多不假思索地主张将学生教育贷款列入不予免责的范围,这主要是受英美立法的影响,欠缺对该做法背后的历史总结和理论思考。或许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结论可以带给我们一些反思:“通过拒绝这些债务的免责来剥夺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和社会获得破产救济的种种益处,这在大多数制度中并不认为是很好的解决方案”。鉴于目前我国的学生教育贷款规模较小,且并未出现大规模违约的情形,与英国、加拿大、美国的教育贷款的结构和比例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继续坚持不将学生教育贷款纳入免责例外情形的做法。
(二)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设定
“作为对商业欺诈的一种制止,它(缺乏不予免责情形的破产法)就像没有逮捕令的治安官,或手持卸了子弹的左轮手枪的警察。”从比较法视角考察,无论是采取自动免责还是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不予免责情形都是不可或缺的个人破产立法内容。综合来看,不予免责的情形主要包括欺诈行为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合作情形。此外,第二次破产或后续破产时的免责问题需要特别对待。
1.债务人的欺诈与不合作情形
无论基于何种免责理论,债务人如果存在欺诈或者不合作的情形,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不给予债务免责的救济,差异只是在于欺诈与不合作情形列举范围的宽与窄,而具体情形的列举,又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当时的个人破产立法理念和经济发展状况。例如,美国《1800年破产法》被认为是美国破产法历史上最为宽松的免责范围,不予免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者未能披露虚假债权以及破产人在破产前一年内“通过任何形式的赌博或下注”造成的一次性损失50美元或总计达到300美元。《1867年破产法》规定了史上最为冗长的不予免责情形,美国以前的破产法中所包含的所有拒绝破产免责的理由都被包括在内,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1898年破产法》又大幅缩减不予免责的法定理由,体现了非常明确的“亲债务人”导向。目前美国法院可基于《破产法典》第727(a)条所述的理由,否决第7章的破产免责,包括:未能提供所要求的税务文件;未能完成个人财务管理课程;存在意图阻碍、拖延或欺骗债权人的财产转移和隐匿情形;销毁或隐藏账簿或财务记录;作伪证或其他欺骗行为;未能对资产损失作出说明;违反法院的令状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特定期限内的案件中获得过免责。在第12章和第13章的情况下,债务人通常有权在完成还款计划下的所有清偿后获得免责。但是,与第7章一样,如果债务人未能完成2005年破产法修改时增加的关于个人财务管理的必修课程,第13章可能不会出现债务免责。如果债务人在第13章规定的期限内在另一案件中获得先前的免责,他也没有资格获得免责。与第7章不同,债权人没有理由反对第12章或第13章债务人的免责。债权人可以对还款计划的批准提出异议,但不能对债务人已经完成还款计划的免责提出异议。
现行英国法处理这个问题遵循的则是完全不同的思路。经过了400多年的历史演进,现今英国个人破产制度采取的是绝对的自动免责法律路径。其他国家立法中列举的众多不予免责的情形,英国法用两项制度来应对:一是中止免责期限;二是施加破产限制令或破产限制承诺。首先,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比如债务人隐匿财产(没有交出财产)、没有如实提供与财产有关的信息、没有出席会议等情形,官方接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中止令”,由法院裁定在一定时期内中止免责期限的计算,直到相关条件具备再继续计算免责期限。一旦法院颁布了免责中止令,债务人必须知道要做一些事情来让免责期限恢复计算,知道免责将会在什么时候开始。如果中止事由最终没有被证实,官方接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中止令,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中止令。在紧急情况下,不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官方接管人或管理人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颁发“临时中止令”。法院只有在确信这样做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这样的命令。其次,对少部分滥用破产免责制度且其行为被认定为“不诚实、鲁莽或其他有罪的”破产人施加特别的限制措施。一般来说,债务人在获得破产免责之后,可以走出债务的困境,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法院作出破产令之前或者之后,有过违反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基于相关主体的申请,颁布破产限制令或者由债务人作出破产限制承诺。
由此可见,对待债务人的欺诈与不合作情形,立法上至少呈现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予免责,并将此视为一种惩戒;二是允许免除剩余债务,但对债务人的资格和行为继续施加特别的限制。前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取,实践中便于操作;后者则需要以严格的调查程序和可持续的监督机制作保障,英国破产服务局及其官方接管人制度为这种方式的有效运作提供了组织保障。我国个人破产立法需要在这个问题上作出选择。很显然,《深圳条例》第98条选择了前者,规定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这种立法方式的选择,为今后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借鉴。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列举的情形中与破产犯罪的情形有交叉之处,不予免责只是给债务人一种经济上的惩戒和道德层面的否定,并不能取代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追究,我们依然要针对这些情形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体系。
2.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的免责限制
如果经历过第一次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在接下来的第二次破产程序及其随后的破产程序中还能否获得免责,这是个人破产立法史上较为纠结的问题,也即破产免责能否反复适用的问题。一方面,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的视角分析,允许连续破产免责将会出现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进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债务人康复的角度分析,个人破产制度日益强调为个人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如果债务人经历一次破产免责之后很快又再次进入了破产程序,既反映了债务人自我财务管理的失败,也说明了个人破产制度在康复政策上的不完美。虽然个人破产确实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出现财务困境的原因,但至少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并不愿意承认这种制度在康复政策上的失败。
基于以上考虑,国外的个人破产立法史上一直对个人债务人的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免责问题有着多种尝试,并不断修正实践中的做法。比如,在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根据《1986年破产法》的规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他在之前的15年内曾有过被宣告破产,并且未获得免责且破产令未被撤销,则债务人无法在最近一次破产程序中获得自动免责的待遇,债务人必须在最近一次的破产令作出之后的5年期满后,方可向法院申请免责令。但根据《2002年企业法》的规定,自2004年4月1日开始,债务人的先前破产程序不影响他在新的破产程序中获得自动免责,因此,债务人在二次破产或后续破产中都可以依法在破产令颁发之日起一年期满后获得自动免责。美国破产立法在这个问题上经历了较为复杂多变的发展过程。美国《1800年破产法》规定,不论自第一次破产免责以来经过了多少时间,债务人都无法在第二次破产中获得免责,除非在第二次破产中向债权人的清偿达到了75%。美国《破产法典》保留了对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免责的限制,但区分了不同的程序类型设置了不同的限制方法。日本《破产(清算)法》第25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破产免责制度的“禁止反复适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许可免责裁定已确定的,自该许可免责裁定确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提起免责申请。(2)《民事再生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工资所得者等的再生计划获得执行的,自批准该再生计划的裁定确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提起免责申请。(3)《民事再生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裁定已确定的,自批准该免责裁定相关的再生计划的裁定确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提起免责申请。
从立法经验来看,对于破产免责反复适用,既有英国发展至今完全不加限制的做法,也有日本法上固定期限内禁止反复适用的规定,还有美国法上区分程序类型并将期限和清偿比例结合起来处理的复杂模式。我们应当用辩证的方法来看待这种对于二次破产和后续破产免责适用的限制。一方面,立法层面的限制可以防止免责制度被滥用,因为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短期内反复申请免责许可,容易让债务人产生依赖免责制度的道德危机。正如学者所言:“这一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对破产制度的滥用,并避免习惯破产一族的产生。”另一方面,禁止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破产免责,反过来可以让债务人今后获得借贷更容易,因为向刚刚走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提供贷款的人知道,在他们有机会获得清偿前,债务人不能再次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责。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如何对待这个问题,需要认真思考理论层面的根据,并对域外经验作比较分析。《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曾拟在第137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的不予免责,这是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但最终出台的条例删掉了该条款,改为将“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作为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情形。这是一种不符合破产法基本原理的规定,因为个人破产程序还有公平偿债的机会,简单地将此类债务人拒于破产程序之外,既阻却了债务人获得免责的途径,也导致个人破产程序的公平偿债功能无法发挥,债务纠纷问题依然留在了社会无法处理。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允许此类债务人申请破产,但无法获得免责待遇。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以期限为唯一限定标准的做法是不少国家的免责立法选择,但辅之以清偿比例的要求可能有助于债务人在提高清偿率上的努力。

结 语

《深圳条例》的颁布实施让社会各界前所未有地关注个人破产立法,其中的核心内容即个人破产免责成为了讨论的焦点。国内现有研究成果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对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但欠缺深入挖掘各方免责学说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深入论证的研究;虽然有对免责的法律路径进行探讨的文献,并归类为两种免责模式或主义,但对国际上代表性国家免责路径具体规则和保障措施的设计和各方立法取舍的论证分析较少。笔者通过对破产免责的域外代表性成果进行分析总结,提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融合多元免责学说来论证破产免责的正当性,并基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约束,建议选择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但客观而言,自动免责法律路径应当成为我们的终极追求,只是需要假以时日,需要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建设体系的完备做保障。
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构建,核心在于免责例外情形的考量,即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界定和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设计。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高度关注免责的例外情形,并从各自实际情况出发,在不同阶段作出了不同的选择,最终体现了多元免责学说融合的特点。因此,个人破产免责规范构建,需要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域外立法的特定背景,对域外立法中列举的情形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价值取舍。囿于篇幅,本文并未对许可免责法律路径之下的免责申请和裁决程序作分析,但个人破产立法对此不可忽视。期待笔者的探索能够澄清社会各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些认识误区,并为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助推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刘 冰: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2019年第4期);

2. 徐阳光: 《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3. 韩长印: 《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2004年第5期);

等等。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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